盛阳专利 2023-02-16 14:01:00
名
词
解
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即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比对的内容包括形状、图案、色彩等设计特征,而不包括与外观设计保护无关的技术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其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7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57998.1号外观设计专利(详见下图1),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伸缩式标高尺”,其申请日为2015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为王某某。
2021年6月8日,A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详见下图2)和证据2(详见下图3)的组合对比、与证据3(详见下图4)和证据4(详见下图5)的组合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证据1全部视图显示顶部挂钩使用螺纹固定方式连接伸缩部分的中心圆管顶部,证据2的伸缩尺为片状直尺,顶部折叠部分通过压紧转轴与相邻直尺头部连接,二者固定方式、连接位置和角度均不相同。因此,将证据2的折叠尺及压紧转轴替换证据1的挂钩,还需要对证据1顶部的连接方式加以改变,或者调整相对角度,这些调整和设计并非细微变化,需要做出较多新的适应性设计,该种适应性设计并非一般消费者基于其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所能作出的。综上,证据1与证据2不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
证据3与证据1相比顶部仅是把顶部挂钩变换为圆形薄片,证据4的折叠尺拼合到证据3的顶端,依然需要作前述证据1和证据2组合所指出的设计调整和变化,该种适应性设计也并非一般消费者基于其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所能作出的,因此,证据3与证据4不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
A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连接方式、连接位置和角度”均属于技术特征,除非上述特征以外观的形式进行图形表达,否则上述内容不应纳入外观设计专利考量范畴。本专利视图中并未体现“连接方式”的图形表达,“连接位置”的图形表达仅是位于顶部,“角度”的图形表达也仅是竖直和折叠。本专利视图整体而言近似一种结构示意图,设计特征相对简单,故对比设计“挂钩”“压紧转轴”等设计特征不属于比对的设计内容。
《专利审查指南》中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规定,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根据上述规定,将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2顶端最上面的折叠尺和转轴替换证据1的挂钩,并进行适应性设计,得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基本一致。该种适应性设计并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经过对本专利与上述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进行整体观察,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与证据1、2组合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证据3、4的组合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