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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阳小讲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如何判断?计算机软著侵权判断的常见误区有哪些?

返回列表 来源:盛阳专利 发布日期:2023-08-25 14:01:00
相较于其他著作权侵权案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具有侵权证据获取难、固定难,侵权比对繁琐、复杂,缺少法律适用标准等诸多问题。笔者将就涉抄袭他人软件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判断的基本原则、考量要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等进行分析和探讨。那么如何判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以下为您解答。
盛阳小讲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如何判断?计算机软著侵权判断的常见误区有哪些?
盛阳小讲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如何判断?计算机软著侵权判断的常见误区有哪些?


一、侵权判断基本原则
在一般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由于作品本身已经公开发表,被控侵权人通常被视为已经“接触”了作品,从而使“接触”成为隐性要件,法官更注重“实质相似”“合法来源”的审查。
反观涉软件侵权案件,基于软件本身的特殊属性,软件供他人使用的是目标程序,在软件著作权人不公布其源程序的情况下,他人即使通过反编译等措施也难以获得和权利软件源程序完全相同的表达。因此,是否接触过权利软件源程序,成为侵权判断的要件之一
其次,在接触过权利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的前提下,权利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与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中是否存在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内容,显然是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侵权及其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
最后,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亦应当是独创性的表达。独创性表达,既包括作者在作品中完全自主创作部分的独创性表达,也包括作者体现在整体作品中选择和组合的独创性表达。但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既不包括公有领域的表达,也不包括某种唯一或极为有限的表达。


二、适用法律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的”,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都属于调整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条款。
但在审判实践中,涉及部分复制、抄袭他人软件作品的情况,特别是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涉及刑民交叉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在民事案件中如何更为准确地适用上述两款法律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考量上述法律条款的适用:
1. 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被控侵权人主观上是以复制他人软件作品为前提,仅为使被控侵权软件可正常使用和获利,而在被控侵权软件中少量修改他人软件内容或自行创作少量内容的,其侵权行为更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若被控侵权人主观上以自行创作为前提,而在被控侵权软件中少量复制、抄袭权利软件部分内容的,则其侵权行为更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2. 被控侵权行为中所侵害的权利作品独创性的客观状况
如前所述,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亦应当是独创性的表达,而就独创性的表达而言,既包括了作者在作品中自主创作部分的独创性表达,也包括了作品中作者对其内容选择和组合的独创性表达。
就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言,既包括了对权利作品中全部自主创作部分的独创性表达的侵害,也包括了对作者在权利作品中全部内容的选择和组合的独创性表达的侵害。
而就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言,更多侵害的是作者在权利作品中部分自主创作的独创性表达,或者是对作者在权利作品中部分内容的选择和组合的独创性表达的侵害。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常见误区有哪些?
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的常见误区有两个:
其一是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商业秘密混淆。应注意的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等于侵害商业秘密,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权利人的源程序不易获得,不代表源程序中一定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作品的独创性亦不代表源程序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
其二是认为独创性表达受到作品中自主创作部分比例多寡的约束。作品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不受比例多寡的约束。独创性的表达,既包括了作者在权利作品中自主创作的部分,也包括了权利作品中作者对其内容的选择、组合和编排。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传播而不是垄断,保护权利的目的是鼓励创新,让更多的智慧成果涌现。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同样如此,在处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权利软件的独创性表达,又要妥善界定有限表达,为新的软件作品的创作保留必要的空间,探寻权利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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