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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销售”的定义

返回列表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3-01 14:01:00
实践中存在几个认识误区:
  • 一是将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狭义地理解为销售商品,认为只有在商品买卖中,才会发生销售侵权行为,而服务不会涉及,所以服务行为不属于销售侵权行为;
  • 二是认为承揽人购买侵权商品用于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其购买的商品并没有直接转卖给委托人,其购买行为是一种消费行为,而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属于侵权行为;
  • 三是认为承揽人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而购买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上述认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意。

  • 一是“销售”应理解为“非生产领域的经营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是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使用”相对应,即与生产领域相区分,涵盖非生产领域的经营行为,当然包括加工承揽经营等服务行为。
  • 二是承揽人购买侵权商品不是消费行为。在包工包料的承揽经营活动中,特别是在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施工等领域,承揽人既采购材料,又负责材料的安装使用,其使用侵权产品具有经营性目的,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承揽人将其购买的侵权商品用于施工并成为最终成果的一部分交付给委托人,其取得的价款中包含侵权商品的对价,侵权商品所有权随工程成果的交付一并有偿转让,委托人与承揽人本质上是买卖法律关系,而不是消费法律关系,其行为符合销售行为特征。
  • 三是承揽人购买侵权商品是否知情,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商必须同时满足“不知道”“合法取得”“说明商品提供者”三个要件,才能免除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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